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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解读文章之一 | 信用修复制度建设的重要里程碑
来源: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
浏览量:32
发布日期:2025年11月28日

  近期,国家发展改革委以36号令发布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是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制定的。立法目标在于建立健全统一规范、协同共享、科学高效的信用修复制度,切实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更好帮助信用主体高效便捷重塑信用,更好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近年来,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日臻完善,已成为重要的经济社会治理机制。信用制度在优化营商环境、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提升政府治理效能、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与此同时,由于各地区各部门信用修复制度规则不统一等问题,对部分信用主体的权益保护造成了一定的困扰。《办法》的颁布实施,有利于通过统一标准、优化流程、明确规则、强化协同,为信用主体提供更加公平、科学、便捷、高效的信用修复服务,以进一步改善营商环境、提升监管效能、激发市场活力、提振发展信心。

  《办法》以相关政策及立法为引领,突出问题导向,注重实践经验总结,是我国信用修复制度建设的重要里程碑。相较于2023年5月实施的《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8 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等相关信用修复制度,《办法》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的特点。

  一是关于信用修复和失信信息的界定更加准确。《办法》第三条指出:信用修复是指信用主体为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在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有关方面按照规定终止公示、停止共享和使用失信信息,同步依法依规解除失信惩戒措施的活动。相较于《试行办法》中将信用修复描述为“由认定单位或者归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移除或终止公示失信信息的活动”,《办法》将信用修复扩展为“有关方面按照规定终止公示、停止共享和使用失信信息,同步依法依规解除失信惩戒措施的活动”,更加完整准确。

  事实上,信用修复不仅仅是移除或终止公示失信信息,而且要停止共享和使用失信信息,有关方面还应当更新信用评价结果,依法依规解除相关失信惩戒措施。《办法》还明确了“终止公示和停止共享和使用”的具体含义,即信用主体完成信用修复后,包括“信用中国”网站在内的各领域信用信息系统不再公开信用主体的已修复失信信息;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网站停止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地方政府和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共享已修复的失信信息并更新信用主体的信用状态。

  此外,在失信信息的外延方面,《办法》增加了“异常名录信息”,顺应了信用监管实践中“异常名录信息”使用较多的现实需求。例如,在市场监管等部门归集的失信信息中,异常经营名录信息占据绝大部分,且多数属于没有按时报告信息、无法取得联系、经营地址和注册地址不一致等轻微失信行为。一旦这些异常名录信息不能及时修复和正确使用,可能会影响信用主体的信用评价,进而影响其正常参与招投标、投融资等经营活动。

  二是关于失信信息的分类标准更加科学。《办法》按照失信严重程度对失信信息实行分类管理,原则上划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类,并分别对此三类失信信息给出了明确具体的划分标准。与《试行办法》不同的是,《办法》对三类信息的划分标准更加科学合理、可量化,也更便于操作。

  比如,《办法》将受到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较小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异常名录等信息,以及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符合轻微失信情形的列为轻微失信信息;将受到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信息,以及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符合一般失信情形的信息列为一般失信信息;将受到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巨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的行政处罚信息,特别是将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认定的“屡禁不止、屡罚不改”信息及其它符合严重失信的情形的信息列为严重失信信息,更加符合信用约束机制的规律,也更加符合信用监管实际。

  三是关于信用修复办理标准和流程规定更加统一。为实现信用修复办理的统一高效,《办法》提供了一个“前店后厂”的模式,由“前店”——“信用中国”网站统一接收信用主体主动提出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行政处罚、异常名录等信息的信用修复申请,再按照“谁认定、谁修复”的原则,推送给“后厂”——认定失信信息的行业主管部门或地方有关部门、单位(以下统称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办理修复。让信用主体“只进一扇门”,即可实现信用修复集成办、高效办。同时,《办法》规定在符合申请条件和提交申请材料的前提下,“信用中国”网站一般应当自收到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反馈信用修复结果。失信信息认定单位作出信用修复决定的,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将信用修复结果告知申请人。失信信息认定单位作出不予信用修复决定的,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告知信用修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是关于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的规则更加完善。《办法》的最大亮点之一是将《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中提出的关于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方案加以细化,使得整体规则更加清晰完善。近年来,受经济增速下行等因素影响,企业破产案件数量有所增加,2023年全国法院审结破产案件约2.9万件,同比增长68.8%,2024年全国法院受理破产案件31288件,首次突破3万件。在破产重整、破产和解中的信用修复创新,有助于推动债权人、金融机构、相关部门、司法机关及其他主体的高效协同和社会共治,有利于消除因失信惩戒措施给破产重整、破产和解所造成的阻碍,推动相关程序顺利进行,帮助重整、和解后的企业正常开展经营、合理获得融资、公平参与竞争,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推动经济健康发展。

  《办法》规定:在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执行期间,重整企业或者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或者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向“信用中国”网站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最小必要原则,临时屏蔽违法失信信息,临时解除可能影响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执行的限制措施。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重整企业或者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确认重整计划或者认可和解协议执行完毕的裁定书,向“信用中国”网站申请信用修复。当然,对于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未执行成功的企业,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应当恢复其原有违法失信信息公示状态。

  五是关于协同联动开展信用修复的规定更加明确。为保障信用修复工作高效协同联动,《办法》对国家公共信用和地理空间信息中心(以下简称“授权机构”)、地方信用平台网站运行机构、有关政府部门和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的相关义务进行了明确。《办法》规定:授权机构应当保障信用修复申请受理、审核确认、信息处理等流程线上正常运行。地方信用平台网站运行机构应当配合授权机构做好工作协同和信息同步。信用平台网站与有关政府部门的信用信息系统建立数据共享机制,确保信用修复信息及时同步更新。从“信用中国”网站获取失信信息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更新机制,确保与“信用中国”网站保持一致。信息不一致的,以“信用中国”网站信息为准。同时,要求授权机构定期对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信息更新情况进行督促指导。对更新修复信息不及时,影响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授权机构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向其共享信息,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综上所述,《办法》全面贯彻国家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和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政策要求,顺应信用修复实践需要,将创新经验转化上升为制度规则,对于保障信用修复工作迈上规范化制度化新台阶,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作者:商务部国际贸易经济合作研究院信用研究所所长、研究员 韩家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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