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台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共计六章30条,分别对信用修复总体要求、失信信息的分类标准和公示期限、信用修复的办理、信用修复的协同联动、信用修复的监督管理与诚信教育、附则等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这是国家发改委在废止2023年颁布的《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之后,颁布的一部信用修复管理新规。《办法》以中办、国办出台的《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和国办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等政策文件以及《民营经济促进法》等相关政策及立法为依据,体系化重构了信用修复的制度体系,创新并优化了相关规则。《办法》遵循统一大市场建设的相关政策,着眼于统一市场基础制度、统一政府行为导向、统一市场监管执法等方面的要求,推动信用修复制度的全局性优化与效能跃升。
笔者认为,《办法》的主要特点及亮点包括:
一、统一制度框架:明确核心定义,筑牢修复根基
新办法致力于构建一个统一、清晰的专门术语体系。在2023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台的相关部门规章中,所使用的术语为“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这一提法与现行实践及信用理论中所通行的“信用修复”概念有所不同。为了进一步规范表达,《办法》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相关政策及《民营经济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了“信用修复”这一通行术语。明确定义信用修复不仅是简单的信息“不再公示”,而是一个系统性的过程,包括终止公示、停止共享和使用失信信息,以及依法解除失信惩戒措施。这一举措奠定了整个制度的基石,确保了全国范围内对“什么是修复”、“修复什么”形成统一认知,为信用主体提供了稳定的预期。
二、统一分类标准:实施精准管理,体现过罚相当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相关顶层设计,《办法》避免了“一刀切”的粗放管理模式,在第二章中将失信信息按照失信严重程度进行分类管理,原则上分为轻微、一般、严重。同时,按照过罚相当原则,为每一类别设置了由短到长的公示期限(如轻微失信原则上不公示或最长3个月,严重失信为1至3年),确保了惩戒力度与失信行为的严重程度相匹配。通过引入科学的分级分类体系,使失信惩戒与信用修复更加精准、公平,实现了从“有错皆惩”到“过罚相当”的转变,为轻微失信主体提供了快速修复的机会,同时对严重失信行为保持了必要的惩戒和威慑,提升了制度的科学性和公信力。
三、统一办理程序:优化服务流程,提升修复效率
《办法》致力于打造一个高效、透明、便捷的信用修复“一站式”服务流程。《办法》第13条明确“信用中国”网站作为全国统一的信用修复申请入口,统一接收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行政处罚、异常名录等信息的信用修复申请,信用主体无需再面对多头申请的困境。在受理申请之后,“信用中国”网站按照“谁认定、谁修复”的原则,将其推送给失信信息的原始认定单位进行办理,确保了修复决策的专业性和权威性。《办法》第三章还明确了相关材料及办理时限。严格规定了从申请受理、审核到反馈的各环节时限(总计一般10个工作日内),并明确了申请材料清单,大幅提升了修复流程的可预期性和效率。通过程序再造,《办法》实现了信用修复的“一网通办”,并推动修复流程更加透明规范,显著降低了信用主体的制度性交易成本和时间成本,为失信主体申请信用修复提供了便利。
四、统一服务导向:靠前精准施策,化解重整企业信用困境
《办法》第20条明确: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企业持人民法院出具的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提出信用修复申请。行业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暂时屏蔽失信信息、添加声明、更新评价结果等方式,积极帮助企业暂时恢复信用,暂时解除相应失信惩戒措施,推动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顺利执行。
在破产重整、破产和解中的信用机制创新,有助于推动债权人、金融机构、相关部门、司法机关及其他主体的高效协同和社会共治,有利于消除因失信惩戒措施给破产重整、破产和解所造成的阻碍,推动相关程序顺利进行,帮助重整、和解后的企业正常开展经营、合理获得融资、公平参与竞争,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推动经济健康发展。
五、统一协同联动:打破信息孤岛,确保修复实效
为解决“一处修复、处处不认”的难题,《办法》着力构建跨部门、跨平台的协同联动机制,确保修复结果在全国范围内同步生效。《办法》第四章要求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地方信用平台网站、各行业主管部门系统以及与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之间,必须建立数据共享与更新机制,通过修复状态实时、准确的同步确保失信信息修复状态保持一致性。同时,《办法》还明确规定当第三方机构公示的信息与“信用中国”网站不一致时,应当以“信用中国”网站为准,并设立了相应的监督与问责机制,有力维护了信用信息的准确性、权威性和一致性。这一机制从根本上保障了信用修复的“含金量”,让信用主体一旦成功修复,就能在全国统一大市场的范围内真正摆脱失信记录的负面影响,重塑信用。
六、统一权责边界:引导诚信自律,构建共治格局
《办法》注重平衡信用主体的权利、义务与责任,旨在引导其主动纠正失信行为,在全社会范围内形成“守信受益、失信受惩、修复有路”的良性循环。《办法》在部门规章层面明确“信用主体依法享有信用修复的权利”,这不仅体现在程序性的申请权,更延伸至实体性的权益恢复,确保修复完成后能够实际解除失信惩戒措施,恢复正常的市场活动资格。《办法》将信用承诺书作为修复申请的必备材料,推动信用监管从“被动服从”向“主动自律”转变。这一设计显著降低了制度性交易成本,同时通过将承诺履行情况纳入信用记录,形成了对诚信行为的正向激励。
针对实践中突出的虚假修复问题,办法设立了严格的责任条款。对提供虚假材料、信用承诺严重不实等行为,纳入信用记录公示3年且不得提前终止公示,并规定原失信信息“3年内不得申请信用修复”。这种联动惩戒机制,形成了强大的威慑力,确保了信用修复的严肃性和公信力。通过清晰的权责界定,将信用修复从单纯的行政程序,转变为激励信用主体主动承担责任、践行诚信的治理工具,推动了社会信用环境的共建共治。
综上所述,《办法》绝非对旧有规则的简单修补,而是一次系统性、整体性的制度升级。它通过构建一个定义清晰、标准科学、程序便捷、导向鲜明、协同高效、权责对等的现代化信用修复体系,能够更好地保障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为营造更富活力、更加公平、更可持续的营商环境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作者: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政法部民商经济法室主任、教授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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